作者|尚文江《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院长曹顺明》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专业委员委员,中国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高阳”北京市保险法研究会会员

文章 | 《中国保险》2023年第5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_香港保险监督机构名称_辽宁省保险监督管理局

资本既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和经营基础,也是保险公司直接的信用来源。 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规范了保险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和退出,从而形成了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制度。 我国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始于1985年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的《保险法》趋于成熟。 对维护保险业稳定、保护保单和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的滞后性逐渐显现出来,亟待修订和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现状

一、目前主要规格

我国资本管理制度主要分散在《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 内容方面,注册资本最低要求高,出资应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方式应为货币实缴,增资或减资需经监管机构事先批准和其他要求。 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和《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法》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管机构批准;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增减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增资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二、现行规范的立法逻辑

梳理我国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各项规范,总结其演进规律可以发现,相关立法逻辑体现为三个“不变”和一个“微调”。 三“不变”是指注册资本最低为2亿元,必须使用实缴货币出资,变更注册资本需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作为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三大核心要求,自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来没有改变。“微调”是指保险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一直以来近年来有所调整。 自有资金出资的要求最早出现在2010年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 《办法》第七条规定,股东应当使用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司,不得以银行贷款等方式违规。 将自己的资金投资于保险公司。 随后,2014年《保险公司并购管理办法》赋予了监管机构特殊的审批权限。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监管机构批准,投资人参与保险公司并购,可以采用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得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此外,2014年修订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自有资金出资事项增加了但书,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8年修订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延续了立法口径,以自有资金为原则,明确了监管机构的特殊审批权限,以适应差异化个案需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立法的三个基本逻辑:一是始终强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体现在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高于非金融企业。 对保险公司股东提出更高要求; 二是赋予监管机构更多的权力和责任,体现在保险公司增资或减资均需事前审批,并在资本方面设置了一些审批权的例外情况。所有权; 三是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对监管要求和监管手段进行适应性调整。 这主要体现在2010年因发展需要在部门规章层面增加了自有出资要求,后面会多次表述。

近年来,完善金融规范、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共识。 “政府之手”严厉打击了各类违规操作,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国家治理能力的不断加强,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也需要逐步厘清。 如何配合“政府之手”和“市场之手”,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制度也不例外,现行规定亟待调整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资金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来看,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体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增资须经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相对繁琐

根据《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增资同减资一样,应当报监管机构事先批准。 但是,增资不同于减资。 增资有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和偿付能力,提高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护保单、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利益。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增资减资这两种影响完全不同的事项,将其作为事前审批事项进行管理,在逻辑上是难以论证的。

如果认为设立保险公司增资前置审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股东的资质,确保股东的出资为实缴自有资金,维持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保险公司和稳定治理结构等,可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甚至其他审批。 完成。 如果为了实现上述监管目的,一刀切地将增资规定为事前审批事项,本质上是一种逻辑错位,将导致经济运行效率下降,浪费监管资源. 以控股股东增资和现有股东增资未变更持股5%以上股东为例,此时保险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化,引入新股东不涉及新股东资格审查,不会触发现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变更持股5%以上股东须经批准的规定,不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就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和业务管理而言,这种情况下的增资前置审批是多余的。

2、应突破“股东出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条允许股东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作价出资,但要求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不低于80%。 此后,2005年《公司法》第27条仍允许股东以货币出资,也允许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计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根据法律。 股东货币出资比例下限调整为30%。 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保留“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可以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转让。” 而是直接彻底取消了货币投资的比例限制。 2018 年《公司法》也保留了这一规定,未做任何修改。 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禁止以其他形式的非货币财产计价出资。 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证出资的真实性,但在经济社会高度发达的今天,将保险公司的出资限制在货币形式,过于机械化,不利于效率的提高。经济资源和保险公司的流通。 高质量发展。

因此,允许保险公司股东以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新时代背景下需要突破的重要内容。

国内增资审批与货币出资法律比较

一、关于增资审批

从银行业来看,2015年《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变更持有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监管机构。 2018年《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2022年《银保监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和细化,即商业银行也采取一增资减资采取放之四海皆准的方式。 所有这些都应事先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从证券行业的角度来看,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2021年《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依法报监管机构批准; 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法律没有规定的,自相关确认登记之日起)向监管机构备案; 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涉及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法律没有规定的,自相关变更登记之日起)权确认登记),报公司住所地监察机关派出机构备案。

此外,从保险中介行业来看,根据现行《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公司、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变更注册资本,只需通过监管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并按规定公开披露,无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由此可见,通过审批方式监管金融业增资并不是我国金融业监管的唯一方式,保险公司增资审批规定也存在完善空间。

二、关于货币贡献

《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没有要求必须以货币出资。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但不要求以货币出资。 《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经纪人监管条例》第十条规定,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估人监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未规定必须以货币出资。 此外,现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应当以其在保险公司的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其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出资形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都有不同的立法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估人不要求以货币出资。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等要求必须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保险公司的股权和货币共同出资。 保险公司投资形式多元化具有一定的立法依据。

国外增资审批和货币出资法律比较

一、关于增资审批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增资如不引起变化,无需事先获得香港保险监督批准在控制或其他规定的事项上。 于1个月内将股本变动通知香港保险监管局。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及期货(牌照及登记)(信息)规则》第571S章第4条及附表3也对持牌证券公司作出类似规定。

新加坡《保险法》第28章和第29章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牌条件,只有当保险公司取得或持有保险公司5%或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或取得对保险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时,保险公司(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20%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等,增资需经监管机构事先批准。 新加坡《银行法》第15A章和《证券及期货法》第97A章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增资也采取了类似的态度。

根据德国《保险监管法》第47条和《银行法》第32条,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增资无需监管机构事先批准。 根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206条规定,减资需经监管机构事先批准,增资无需经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英国的 II ,理论上,增资或减资不需要事先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但保险公司应向英国审慎监管局报告和讨论资本变更。

可见,在国际金融监管实践中,保险公司增资并不需要事先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二、关于货币贡献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银行是否以货币出资没有明确要求。 只有《银行业条例》附表7第6条,该法第155章建议最低实收资本为货币,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要求以货币出资。 新加坡《银行法》第9章只要求银行的最低实收资本为货币,并赋予金融管理局批准货币的权利,而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是最低实收资本以货币的形式存在就是了。 美国纽约州没有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出资额进行货币出资。 纽约州保险法第 1402 条规定的债券或其他类型的资产也可用于出资。 公司资本结构为三级体系,信用证可作为“出资”形式。

可见,在国际金融监管实践中,货币并不是保险公司出资的唯一形式。

关于完善我国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建议

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从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建议,供完善我国保险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参考和探讨。

1.取消保险公司增资前置审批

对保险公司资本制度相关事项保留事前审批权,对于监管部门更好实现高质量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积极和必要的意义。 但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等事项的监管与增资审批不是一回事,应区别对待。 对于增资正面事项,立法和监管可以采取开放态度,变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对控股股东变更、新增股东变更等需要事前监管的事项单独核准。 义务主体可以提出信息公开要求,以更好地平衡经济效率和安全性。

2.增加保险公司的投资形式

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可以起到控制股东资金来源、保障保险公司资金安全的作用。 保险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允许的所有资产,具有积极性和现实性。 为有效防控风险,避免改革激进化,建议最低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必须为货币形式,超出部分可以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对此类财产的出资应严格评估、验资程序,并应向监管机构充分说明。 同时,对于非货币出资,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投资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及评估、验资等方面的监督。

編輯:碩谷新聞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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